(2013)花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讥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讥竹,曾用名“陈波”,又名“陈小波”,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毛云乡簸箕村大塘*组,身份证号码:5225221978********。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讥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讥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讥竹的父亲陈某乙因打麻将之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随后在原小河区平桥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生抓扯,被告人陈讥竹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左眼打伤,造成刘某左眼眶骨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所受损伤为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讥竹及其父亲陈某乙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506.3元。后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除对陈某乙的诉讼,同时在本院组织下与被告人陈讥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讥竹赔偿被害人刘某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陈讥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陆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讥竹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将被害人刘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讥竹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讥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