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吴某,(VIACORSOITALIA65MILANOITALIA)。委托代理人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具体地址不明。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按习俗摆设婚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飞云小花朵幼儿园。婚前,原、被告分分合合,迫于被告的苦苦追求,双方最终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终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上半年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强行将原告拉至飞云江边要一起跳江。被告推原告,原告坚持不跳,后来被告自己跳进江里。原告对被告的极端行为难以理解,甚至感到可怕。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一起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1年4月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而到了另一个城市谋生,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各半负担。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卡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