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XX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997号原告XX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负责人郭春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原告XX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冀D×××××挂。2012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各2份,保���期间均是自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主车车辆损失险160000元、第三者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车辆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6月18日,原告又从被告处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货价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4日8时30分,XX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澳港高速公路1459公理+100米时,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到护坡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医疗设备和玻璃设备)、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XX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冀D×××××/冀D×××××挂货车上的货物医疗设备和玻璃设备总损失为199850元、冀D×××××/冀D×××××挂的车损为134930元、评估费为14000元,路产损失为36990元,事故后冀D×××××/冀D×××××挂花去施救费8260元、吊车19300元,以及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费900元。另外,原告还花去事故处理费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7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标的车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否有减免或者免除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XX海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2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冀D×××××车辆损失险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挂车冀D×××××车辆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等,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6月18日又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4日8时30分,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澳港高速公路1459公里+100米处,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到护坡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临长大队事故认定,XX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经当事人申请损害赔偿调解:一、XX海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凭发票。二、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路政设施损失凭发票,以上费用全部由XX海负责承担。此事故就此结案。事故发后,经被告所在的石家庄分公司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冀D×××××/冀D×××××挂货车,货物损失为199850元,货车损失134930元,路政财产损失36990元,评估费14000元及施救费8260元,吊车费19300元,当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费90元,以上共414230元以及原告为处理该事故交通费住宿费1876.5元。原告已将货物损失199850元给付货物方广州市白玉区太和淇骏北场,路政财产损失给付高速公路长沙管理处,以上事实现有事故认定书及调解赔偿书,价格评估报告,保险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持A2驾驶证合法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部责任。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车载物损并给路政设施造成的损失及其它损失,因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及商业财产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系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未超责任限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货物损、路政设施损及其它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海各项损失41423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审判员 李 岩陪 审 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