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轲与许国珍、陈定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许轲。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原告许轲与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轲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需购买位于成华区双建路189号6栋1单元8号的房屋(面积85.59平方米),因原告及其父母不具备按揭房屋贷款条件,于是与被告(原告的姑妈)许国珍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且以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父母一直自已出资偿还银行按揭货款。另外,原告父母已经归还被告在购房时垫付的首付款45532元。因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和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时,登记信息为许国珍和许轲共同共有。2011年7月19日,被告鉴于以上原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位于成华区双建路189号6栋1单元8号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原告父母无工作单位由被告名义出面帮忙贷款,所有购房款系原告父母支付,被告未出过一分钱,且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成华区双建路189号6栋1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许轲所有;2、请求法院下达强制执行令让原告获得双建路189号6栋1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3、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许国珍名下的共有权属转移登记给原告许轲。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许国珍系原告的姑妈,被告许国珍与被告陈定华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原告欲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明信花园6栋1单元5楼8号(85.59平方米)房屋,因原告系学生,且原告的父母没有工作单位,没有贷款资格,而被告许国珍有贷款资格,经被告许国珍同意原告借用许国珍的名义购房。200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共有人以被告许国珍的名义与成都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同时原告以被告许国珍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沙河支行借款129000元后,由原告向成都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84532元。2004年10月13日,原告收房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沙河支行还清了全部借款。2005年4月4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国珍,共有人为许轲。后原告要求被告许国珍将房屋共有权属转移登记给原告,被告许国珍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本人申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6栋一单元8号房屋产权(85.59平方米私产)属许轲所有,与我许国珍无关系,该房屋许国珍未出钱,因为许轲父母无工作单位,由许国珍姑妈出面帮忙贷款,钱是许轲父母出的。争取2011年12月之前协助许轲过户。但被告许国珍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共有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登记受理单、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按揭首付款收据、完税证、抵押物清单、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房地产抵押合同》、许国珍的证明、房屋信息摘要3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购房时系学生,且原告的父母没有工作单位,没有贷款资格,而被告许国珍有贷款资格。原告在征得被告许国珍同意情况下,以被告许国珍名义购房,购房款系原告出资,而房权证则登记为许国珍名字。不动产物权虽以登记为准,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为:原告借用被告许国珍的贷款资格,以被告许国珍的名义购房。故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明信花园6栋1单元5楼8号(85.59平方米)(权:1062783)的实际产权人应当是实际出资的原告。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共有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明信花园6栋1单元5楼8号房屋(权:1062783)属原告许轲所有。二、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轲办理上述房屋的共有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给原告许轲。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许轲向本院预交,被告许国珍、被告陈定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许轲支付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