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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阮马君与陈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马君,陈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085号原告:阮马君。委托代理人:周胜军、王朱龙。被告:陈淦。原告阮马君为与被告陈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马君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马君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先后三次向何永水借款300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何永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27日归还1500万元,余下1500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将按出借日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此借款由原告和骆建明、陈永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何永水借款本金400万元。何永水于2012年6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三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经调解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本息240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前付清;保证人陈永平、骆建明、阮马君对被告的上述不能清偿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诉讼费25024元由被告承担,三保证人对被告不能负担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代偿款168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68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淦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绍诸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何永水与被告陈淦、原告阮马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淦归还案外人何永水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0万元,由原告阮马君对被告陈淦的前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的事实。2、(2013)绍诸执民字第511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代被告陈淦向案外人何永水履行债务16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案外人何永水与原、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案外人何永水为债权人,被告陈淦为借款人,原告阮马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何永水与原、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淦归还案外人何永水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024元,由原告阮马君对被告陈淦的前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阮马君对被告不能负担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据此制作了(2012)绍诸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陈淦未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债务,案外人何永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阮马君送达了(2013)绍诸执民字第511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阮马君支付人民币16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原告阮马君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68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永水与原、被告等在(2012)绍诸商初字第1742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淦未按约支付案外人何永水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阮马君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陈淦履行债务16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阮马君向债务人被告陈淦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淦应支付原告阮马君代偿款168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1元,依法减半收取10035.50元,由被告陈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