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尚春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春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569号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曾囡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昌。委托代理人曾国强。被告尚春宝。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春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交房入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7号明天花园10号楼1单元19层177户。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入住郑州市金水区x小区,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绝支付2012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255元;2、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据2、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交房通知一份。证据4、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据5、住户消防安全业主责任书。证据3至证据5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郑州市金水区x号小区的事实。证据6、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事实。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客服部值班表、考勤签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金水区x号小区,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明天花园物业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8、催款单一份、催款照片二份、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9、原告三级、二级资质证书、明天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格和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备案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1.67平方米,坐落于明天花园x号,由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该协议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的物业管理。2011年12月15日,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将明天花园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预收。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1.67平方米,按照高层建筑1.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物业费1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00元,因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依据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5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