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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审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与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行审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7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王建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王里村55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王里村集体土地45.66亩(该宗地规划用途为独立工矿)建混凝土搅拌站,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3)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2月19日已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被执行人收到市国土长监字(2013)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过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薛安利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