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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侯运玲与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运玲,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1580号原告侯运玲。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高展。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侯运玲诉被告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高展驾驶苏E×××××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南段蓝波湾小区门口与侯运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侯运玲受伤。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高展、原告侯运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118元。另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18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4830.53元,要求依法赔偿其中的135698.32元。被告王高展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高展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轿车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高展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扣除被告王高展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请求原告返还,并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求赔偿,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侯运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夏邑南郊居委会、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候运玲在夏邑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以上,并且随其儿子孙长江居住在蓝波湾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来源及支出均在城镇,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说明护理人员相关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5时18分,在建设路蓝波湾小区门口,王高展驾驶苏E×××××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与侯运玲驾驶三轮电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运玲、孙悦、程洁受伤。经认定,王高展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运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高展、原告候运玲负事故同等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高展系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的所有人,且其具有驾驶资格。5、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显示原告侯运玲于2013年4月16日因车祸受伤,入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积液、右肺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1118元。7、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3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使腰部伤残达9级,肋骨骨折伤残达10级、肺破裂修补伤残达10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财产损失为20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王高展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侯运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受人及产权人皆不是原告,另南郊居委会、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应有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居住信息,因此这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蓝波湾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发票,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7中的肋骨骨折10级伤残鉴定书、肺破裂修补10级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腰部鉴定9级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其病历没有腰部损伤的记录,申请对其重新鉴定;另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王高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两份10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9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次鉴定系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在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程序和鉴定结论不合法,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并未说明来源和花费的具体理由,本院依法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予以部分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5时18分,在夏邑县县城建设路蓝波湾小区门口,被告王高展驾驶苏E×××××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与侯运玲驾驶三轮电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运玲、孙悦、程洁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展、侯运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悦、程洁无责任。原告侯运玲受伤后,当日入住夏邑县××十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经治疗于2012年5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1118元,被告王高展垫付4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侯运玲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侯运玲的腰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肋骨骨折已达10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已达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医疗费2000元。并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侯运玲电动车损害,经评定损失价格为20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高展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运玲于2010年2月份开始在其儿子孙长江居住的夏邑县城孔祖大道南段西侧公园蓝波湾小区十五号楼东三单元三层西户居住,并于2011年1月份开始在蓝波湾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另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外两人孙悦、程洁已经分别与本案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同期进行审理。因此次交通事故孙悦的损失医疗费25549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程洁的损失医疗费为15765.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运玲在与被告王高展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高展、原告侯运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高展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侯运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另根据原告侯运玲自2010年即在夏邑城居住生活,并于2011年在蓝波湾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市,其相关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侯运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1118元;2、误工费56×137=7672元(误工费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37天);3、护理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4、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3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部门鉴定意见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612.53元。另鉴于原告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此次事故中另有孙悦、程洁受伤,根据三人的医疗费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67元。因此次事故三人受伤,均构成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先行赔付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中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交强险限额内的85000元,按照在此次事故中三受伤人员伤残赔偿金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962元。另原告的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被告王高展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王高展应承担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60%的责任,所以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612.53元-200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5967元(医疗费)-35962(残疾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60%,即7589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高展、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运玲医疗费5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962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3929元,此款项支付原告侯运玲13929元,支付被告王高展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运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5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运玲对被告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210元由被告王高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郭希海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