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力,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青鹅村*组**号。2006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2时32分,被告人张志力伙同杜某某(在逃)来到富顺县富世镇林达路“百思特”超市门口,发现余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旁边后离开,二被告人遂由张志力负责望风,杜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杜某某盗车后把张志力接到,二人骑车逃往乐山。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跟踪该被盗摩托车的全球卫星定位信号(GPS),追踪至荣县望佳镇将张志力抓获,杜某某逃脱。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91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赃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志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张志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志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