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章伟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伟,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7月10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关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刘章伟携带毒品可疑物一包窜到桂平市城区广场电信营业厅旁等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1.4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章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刘章伟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章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章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