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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玮怡、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大闵经贸有限公司,无锡久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正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浦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帅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刘本森,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吴宏海,黄苏吕,叶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7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无锡大闵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久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正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浦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力帅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本森。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吴剑洪。被告杨旭。被告刘雪华。被告刘华锋。被告罗贞怡。被告吴宏海。被告黄苏吕。被告叶燕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大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闵公司)、无锡久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硕公司)、无锡正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刚公司)、无锡浦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竹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担保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上海力帅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帅公司)、刘本森、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吴宏海、黄苏吕、叶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龙之杰公司及龙之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闵公司、久硕公司、正刚公司、浦竹公司、力帅公司、刘本森、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吴宏海、黄苏吕、叶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向大闵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闵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大闵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309981.49元(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59250元;2、被告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杨旭、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刘本森、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吴宏海、黄苏吕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叶燕霞以其与刘本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之杰公司及龙之杰担保公司共同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承担责任后,请求确认有权向大闵公司追偿。被告正刚公司、大闵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力帅公司、杨旭、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刘本森、叶燕霞、刘华锋、罗贞怡、吴宏海、黄苏吕、刘雪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大闵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0120122810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闵公司为购买钢材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7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提款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大闵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刘本森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保证大闵公司全面、及时的履行其于2012年9月17日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12012281083),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刘本森自愿为正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借款所述的主债权(即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大闵公司提供的金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及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叶燕霞作为刘本森的配偶书面承诺,充分知悉刘本森签署上述保证合同事宜,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刘本森承担保证责任时,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2年3月21日,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吴宏海、黄苏吕、刘华锋、罗贞怡、杨旭、刘雪华书面承诺:自愿为大闵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短期贷款协议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之规定向大闵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贰仟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或垫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9月17日,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大闵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大闵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扣划了龙之杰担保公司2000000元。此后大闵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3年5月16日,大闵公司尚结欠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309981.49元。2013年5月17日,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智律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委托中智律所参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大闵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中智律所支付代理费159250元。2013年5月20日,中智律所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相应的律师费收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浦竹公司、大闵公司、久硕公司、正刚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叶燕霞、黄苏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当事人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以及各当事人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2013年5月16日,大闵公司尚结欠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8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30998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闵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黄苏吕、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刘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浦竹公司上述债务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燕霞应在其与刘本森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大闵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叶燕霞、黄苏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闵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309981.49元(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9250元。二、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黄苏吕、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刘雪华对大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黄苏吕、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刘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闵公司追偿。三、叶燕霞在其与刘本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大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燕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闵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77075元,由大闵公司负担,正刚公司、久硕公司、浦竹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叶燕霞、黄苏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垫付,浦竹公司、大闵公司、久硕公司、正刚公司、龙之杰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力帅公司、吴宏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杨旭、刘雪华、刘华锋、罗贞怡、刘本森、叶燕霞、黄苏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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