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光、郭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相成。被告人郭某。2011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相成、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晚上,李孝猛、吴双(均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李孝猛、吴双纠集被告人李光、郭某和宋宽、张富贵、赵起飞(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并准备钢管、砍刀、长枪等工具,准备斗殴。因未能在既定地点找到张某甲等人,被告人李光、郭某和李孝猛、吴双等十余人于当晚23时10分许,分乘一辆面包车及三辆轿车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大厦门口,继续寻找张某甲等人。当晚23时17分许,被告人李光、郭某和李孝猛、吴双等十余人与开车经过此处的“老三”、“小六”(均系张某甲一方人员)等人相遇,即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砍刀、长枪等工具追打“老三”、“小六”等人所驾车辆,待“老三”、“小六”等人持械下车后,被告人李光、郭某和李孝猛、吴双等人与持关公刀等工具的“老三”、“小六”等人发生械斗。后因对方人员所持工具较长等原因,被告人李光、郭某和李孝猛、吴双等人四处逃散。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杨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况志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李孝猛、吴双、张富贵、宋宽、赵起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平大厦门口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郭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郭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李光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光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