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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一道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北路369号。负责人:陈宝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T11**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三者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12月24日该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导致车辆全损。消防支队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结束后,我公司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理赔数额过高,应该按照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规则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亚夏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T11**号出租车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亚夏公司就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自燃损失险的限额35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的限额5000元。2012年12月24日22时45分,保险车辆阜阳市国祯加气站东边坝子发生火灾,阜阳市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阜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并确认车辆的损失为31000元。后亚夏公司向国元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亚夏公司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后,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亚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自燃险和新增设备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35000元(31000+4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