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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朱某,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某,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于2003年7月9日在明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齐某甲,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倒插门”,在原告处居住三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经满六年,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明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登记成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齐某甲出生情况。4.明光市柳巷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明光市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关系不和,七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5.证人董某、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离开家已经有两年以上。被告齐某未作答辩。被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查了李某某(系被告齐某母亲),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以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在安徽省明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甲。双方婚后长期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期间齐某甲随原告抚养、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证人董某、姜某的证人证言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齐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坚持要求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甲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震人民陪审员 何 杨人民陪审员 毛大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