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莱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鲁F×××××号轻型货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至闫家庄处,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