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胥传洋与被告刘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传洋,刘发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胥传洋,男,1988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艳。委托代理人郝冰冰。被告刘发伦,男,1973年11月9日生。原告胥传洋与被告刘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郝冰冰、被告刘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传洋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刘发伦驾驶鲁V×××××号摩托车将其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发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6.35元、误工费298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元、财产损失170元,合计9972.35元,现要求刘发伦赔偿。被告刘发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胥传洋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其在胥传洋伤后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发伦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连电子(南京)有限公司门口时,刮撞到路上的行人程启跃及原告胥传洋,造成程启跃、胥传洋受伤、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胥传洋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胥传洋用去医疗费5656.35元,损失误工费2975.28元(3188元/月,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护理费240元(4天,60元/天)、财产损失170元。当月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刘发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发伦未为鲁V×××××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后,刘发伦支付赔偿款2500元。2013年9月,原告胥传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发伦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9972.35元。审理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南京胡连员工薪资清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发伦驾驶鲁V×××××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胥传洋致伤,胥传洋应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刘发伦未为鲁V×××××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刘发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胥传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传洋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进行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发伦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伦赔偿原告胥传洋伤后的经济损失9173.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6673.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胥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