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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树成与刘安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成,刘安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成,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力,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容,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龙马潭区兴达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熊才兴,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系龙马潭区兴达钢模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树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力,被上诉人刘安容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熊才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杨树成与兴达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单位经办人由鲁学东签字,加盖兴达钢模租赁站印章,被告杨树成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杨树成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用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高速路口大剧院工地;租赁单价钢管0.009元/m.日,赔偿费18元/m;扣件0.008元/套.日,赔偿费6元/套,扣件清洗费0.1元/套,螺栓赔偿0.6元/套。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上下车及运费由租用方负责,单价10元/吨,租用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为租金结算自租用方提货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月末30日结算一次,租用方在次月1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者,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材料,并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租用方指定潘立华为领退料经办人。合同签订次日起,原告即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被告在使用中陆续归还部分钢管和扣件。双方每月结算周转材料。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有23772套扣件未归还原告,其中一字扣件3331套,十字扣件20441套。累计租金508393元(含扣件清洗费7739.9、螺栓赔偿费3156.6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租金15000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租金25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339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龙马潭区兴达钢模租赁站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刘安容,鲁学东系兴达钢模租赁站职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树成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辩称以鲁学东名义履行的部分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鲁学东作为龙马潭区兴达钢模租赁站的员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代表原告实际履行了与被告的部分合同约定,对此,鲁学东及兴达钢模租赁站均予以确认,故鲁学东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租金计算金额不正确,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每月“周转材料结算单”均有潘立华的签字确认,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的检尺出入库单登记记载的钢管、扣件租用、偿还的数量一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扣件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为6元/套,并未区分品种,故其赔偿金额应为142632元(6元/套×23772套)。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在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地名宅”2号楼1单元3层5号的房屋转移在原告名下,因与本案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容租金443393元。二、被告杨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容扣件赔偿金142632元(6元/套×23772套)。三、被告杨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容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60元,由被告杨树成负担。宣判后,杨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立华超越代理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不合法;2、鲁学东不是适格主体,其个人名下的335966元不应计算在兴达租赁站内,不应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3、鲁学东个人部分不在本案处理,则违约金也不应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安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潘立华与鲁学东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结算单上鲁学东个人名下的租金是否应与兴达租赁站租金一并进行处理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2011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潘立华为租用方即上诉人方的领、退料经办人,鲁学东为出租方即被上诉人方的经办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经结算上诉人所欠租金以及材料扣件损耗费等均无异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潘立华和鲁学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二,双方在结算清单上,注明了上诉人杨树成所欠租金为兴达钢模租赁站和鲁学东个人两部份的问题,鲁学东出具了情况说明,虽然结算单上记载租金为兴达钢模租赁站和鲁学东两部分,但他只是兴达钢模租赁站的经办人,实际上上诉人杨树成所欠租赁费508393.50元均为兴达钢模租赁站,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部份租金。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欠兴达钢模租赁站和鲁学东个人两部份租金以及材料扣件损耗费一并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第三,关于100000元的违约金,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后,被上诉人放弃了部份违约金,其总金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所持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上诉人杨树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 波审 判 员  石正秀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