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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忠明与孙建,李德明,徐功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明,孙建,李德明,徐功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张忠明,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孙建,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北京市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明,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德广,南通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功银,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原告张忠明与被告孙建、李德明、徐功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侯焕然,被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被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广,被告徐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明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建与被告李德明签订《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约定李德明为南通市港闸区仁和锦居32-103房屋进行隔层现浇施工,但李德明并无承接现浇工程相关资质,李德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徐功银,原告张忠明即为被告徐功银招募工作。2013年7月5日16时左右,原告经孙建安排、指示后为其在6米多高的墙上开线槽时从李德明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被孙建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18.48元。被告孙建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功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孙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被告孙建与李德明签订《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时,李德明提供了宣传资料,被告孙建相信其具有专业资质;孙建在需要开凿线槽的位置画图示意是事实,但没有也不需要对原告做出安排、指示,因开凿线槽属于《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约定的承揽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明提供的脚手架没有固定,缺乏安全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明辩称,其与被告孙建签订的《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承揽人提出资质要求;原告开凿现线槽的工作系由被告孙建安排,其开凿线槽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规定处理;因开凿线槽的工作不属于《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的承揽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德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功银辩称,其根据被告李德明的要求雇请原告等人至事发现场从事隔层现浇工作是事实,原告因此而认识了被告孙建,但李德明和徐功银都没有安排原告开凿线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雇佣关系不搭界,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功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通过被告李德明张贴在居民小区的“专业隔层现浇”广告资料与其取得联系,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其签订了《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和《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孙建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仁和锦居32幢103室房屋的隔层现浇工程发包给李德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隔层现浇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楼梯现浇价格为3000元,敲墙另加800元,工程总价格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由李德明负责,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李德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功银,徐功银即雇请张忠明、张显君等人至南通市港闸区仁和锦居32幢103室房屋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7月4日,孙建来到施工现场,告知李德明和张忠明需要开凿数条电线槽以便将来布设用电线路,并在墙体上画图示意开凿电线槽的位置。同日,张忠明已将位于现浇隔层下部的数条电线槽开凿完毕。次日下午4时许,张忠明在开凿现浇隔层上部电线槽过程中从高处摔倒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3年8月30日,计发生医疗费用224818.48元。其中,李德明垫付30000元(由徐功银出具借条从李德明处领取)、徐功银垫付10000元,计40000元,该款由徐功银经手用于支付张忠明的医疗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忠明分别领取了孙建交纳的30000元和李德明交纳的2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张显君的证言、录音资料、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孙建提供的《安全协议》、“专业隔层现浇”广告资料及被告李德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是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开凿线槽究竟是为被告孙建义务帮工还是为被告徐功银提供劳务?3.如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本案被告孙建要求被告李德明在现有房屋室内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基础上进行隔层现浇施工,工程造价较小,施工相对简单,结合人们日常生活所需和司法实践经验,案涉《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张忠明和被告孙建以开凿线槽属于《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由认为系提供劳务,被告李德明、徐功银以被告孙建指示、安排原告张忠明开凿线槽,而开凿线槽不属于《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由,认为系义务帮工。经审查,原告张忠明受被告徐功银的雇请至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并从徐功银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使雇员张忠明按照业主孙建所画示意图开凿线槽的行为超出了雇主徐功银的指示范围,也与其从事现浇隔层施工具有内在的联系,因《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除约定了隔层现浇单价为280元/平方米,还约定了敲墙另加800元,且李德明对事发前张忠明开凿线槽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忠明在开凿线槽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徐功银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德明本应自行完成承揽的业务后向被告孙建交付工作成果,但其却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徐功银,从中谋取利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徐功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被告李德明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被告孙建仅凭李德明张贴在居民小区的“专业隔层现浇”广告资料即与其签订了《德明隔层现浇合同书》,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不仅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权,而且又基于承揽关系向业主主张赔偿权,本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酌定被告徐功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24818.48×50%=112409.24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224818.48×20%=44963.7元,被告孙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24818.48×30%=67445.54元。原告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李德明、孙建、徐功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24818.48元中,原告自认徐功银共计垫付40000余元,医疗费票据由徐功银保管,李德明主张由徐功银出具借条的30000元系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徐功银亦称共计垫付40000余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李德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徐功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计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忠明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224818.48元,由被告徐功银赔偿112409.24元,被告孙建赔偿67445.54元,原告张忠明自行负担44963.7元。二、被告李德明对被告徐功银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扣除徐功银已经支付的10000元、李德明已经支付的50000元、孙建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中,徐功银、李德明还应支付52409.24元,孙建还应支付37445.5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忠明负担122元、被告徐功银负担153元、被告李德明负担153元、被告孙建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