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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某某集与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延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XXX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1号原告河北XXX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李爱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蒙古族,1962年生,住唐山市丰润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宇国,唐山市房屋征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干部。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兆元,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告河北XXX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准予延长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8日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由2012年10月26日延长至2013年10月26日,所确定拆迁范围不变。被告向法庭提交【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2013年延期申请、2013年度延期公告等十二份证据。原告河北X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南区的三家企业之一,共同拥有临街工业用地10.5亩,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虽举行听证,却未对三家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审慎认定。原告虽起诉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将拆迁许可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结果。在被告将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6日后,原告就此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获得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提供有效的申请材料,其获得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因此导致被告的准许延期的行为亦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证明;2、冀建复字(2013)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准予【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颁发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23号】。2011年10月24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关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核准了金属小白楼区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后第三人因未能在第一次延长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2年9月29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延期,被告于10月8日批准并在10月26日在拆迁区域发布公告。因此,被告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同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首先,被告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组织了听证,其次,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是在《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发生的,实质是《拆迁许可证》的延续,而且此期间并没有新的重大利益关系出现,所以,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告知、听证的情形。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中没有任何需要进行听证的专门规定。此外,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复字(2013)67号《行政复议书》予以维持,因此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公告-唐住建拆许字(2010)23号;2、唐住建拆许字(2010)23号《拆迁许可证》;3、2012年延期申请;4、2012年延期公告;5、第三人2013年延期申请;6、准予小白楼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7、2013年度延期公告;8、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9、听证人员名单;10、行政许可听证笔录;11、行政许可听证会照片;1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复字(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辩称,本案涉及到的《拆迁许可证》其期限的延长未使许可证的内容和性质发生改变,在第三人执行该许可证过程中,亦未改变其内容和性质,该许可证也没有被任何机关撤销或否定,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准予该许可证延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意见没有依据。第三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依据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并依规定提交延期申请并获得准许,程序完全合法。因此。第三人针对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唐山市路南区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项目拆迁人,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2011年10月24日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将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的决定。因在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期限内仍未能完成拆迁任务,第三人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延期申请及相应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意在原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基础上准予延期,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26日,并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在拆迁区域内进行张贴。原告河北XXX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组织实施了对金属小白楼区域房屋拆迁工作,虽被告准予其延长拆迁许可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但因仍未能与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因此,第二次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对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准予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延长,并未对该许可证内容和性质进行改变,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在其执行过程中其内容、性质亦未发生变化,并未被任何机关撤销或否定,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该许可证期限延长的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河北XXX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本案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及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等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刘 蕊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良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