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文超诉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超,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66号原告张文超,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丽,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物流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杰,女,1971年1月9日出生,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超与被告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丽、任晓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张大永驾驶被告嘉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456**的中型货车行至嘉正公司院内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城大队认定,张大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天平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累及髋臼)等。原告共住院14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事发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核实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四证,以确定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部分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进行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户口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嘉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公司院内,张大永驾驶被告嘉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456**的中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城大队认定,张大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累及髋臼)、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大腿皮肤剥脱、右大腿严重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潞河医院住院149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2250元。原告为河北农业户口。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正公司签订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办理了暂住证。原告在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在2400元至2800元之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嘉正公司和司机张大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嘉正公司另外给原告支付了伙食费、护理费、气床垫等费用。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04元、营养费酌定4470元、护理费2210元、误工费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G456**的中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嘉正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张大永系被告嘉正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书、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暂住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嘉正公司的员工张大永驾车撞伤原告张文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嘉正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护理费,因此,本院仅支持2012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以及2013年3月13日至3月27日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两个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酌定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民户口,但其与嘉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办理了北京暂住证,收入来源与农业生产无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四千五百七十九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张文超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嘉正伟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