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翠莲与王建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莲,王建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彭翠莲。委托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胜。委托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翠莲与被告王建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莲及代理人张傲寒、被告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莲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8日至被告销售部任职,2011年6月任主管,至今已工作4年多。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上班期间收取样品盒时不慎摔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诊断:双侧髁状突骨折。后被告在2012年7月22日采用胁迫方式强行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九级标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6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同年4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同年5月7日被评定为伤残六级。而九级与六级的伤残赔偿金相差高达17万多,明显属于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工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内容。被告王建胜辩称,原告受伤,被告积极救助,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友好协商后,在自愿、平等、公正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胜系个体工商户成华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以下简称意尔康专卖店)的经营业主。2012年7月22日,以王建胜作为甲方、彭翠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工作期间受伤,甲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乙方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补发个人工资及全年绩效资金等费用,共计166000元;……彭翠莲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等等。2012年12月14日,彭翠莲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意尔康专卖店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意尔康专卖店支付其二倍工资36663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助金16665元、退还服装押金300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该案仲裁审理阶段,意尔康专卖店向仲裁庭举出了“关于彭翠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确定的各项款项明细表”证明已向彭翠莲支付了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补贴、二倍工资等费用;该明细表记载:“1、工伤九级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9*9个月=20781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16个月=36944元,2、经济补偿金2309*6个月=13854元,3、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31962.52元,4、误工费2000*3个月=6000元;5、补发个人工资及全年绩效20000元,6、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计2年零一个月社保补贴11059.48元,7、补偿双倍工资2309*11个月=25399元,以上费用合计166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尔康专卖店向彭翠莲退还收取的押金300元、驳回彭翠莲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彭翠莲申请,2013年4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5-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翠莲2012年2月15日受伤为工伤。亦经彭翠莲申请,2013年5月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251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彭翠莲2012年2月15日伤情为伤残六级。由此酿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彭翠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确定的各项款项明细表(复印件)、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4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翠莲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工伤赔偿中“三金”的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认可本案性质属于合同纠纷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处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意尔康专卖店的个体经营业主即王建胜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彭翠莲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六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的工伤伤残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而与被告王建胜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伤伤残“三金”的协议内容却是按九级伤残予以赔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算为16个月,显著低于原告彭翠莲法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伤残待遇。同时本案双方就工伤伤残待遇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虽具有一般合同性质,但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现原告彭翠莲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之规定。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附“关于彭翠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确定的各项款项明细表”中涉及“三金”的赔偿内容约定确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彭翠莲的权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为显失公平,应当准许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彭翠莲与被告王建胜为经营业主的成华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附“关于彭翠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确定的各项款项明细表”中涉及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协议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