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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1-04-16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郎世全;孟永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盈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世全,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系郎维俊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菊,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系郎维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维川、任凯,均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盈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凤深路1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63591。法定代表人:朱元光。上诉人郎世全、孟永菊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盈滔电子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世全、孟永菊以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撤销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郎世全、孟永菊提出撤诉申请,属于上诉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郎世全、孟永菊撤回上诉。本案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郎世全、孟永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