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凤杰,王杏元,李晓波,李晓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凤杰,永年县人。被告王杏元,住永年县。被告李晓波,住址同上。被告李晓延,住址同上。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送达应诉过程中查明被告李伍的已经于原告起诉之前即2013年4月份死亡。同时,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王杏元、李晓波、李晓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王杏元、李晓波、李晓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而本案的被告即贷款人李伍的又于起诉前死亡,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明确适格的、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现在作为被告的自然人李凤杰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