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发智诉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毛千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智,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毛千梁,毛斌,吴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77号原告胡发智。委托代理人冉光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8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790171-1。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千梁。被告毛斌。被告吴轩文。原告胡发智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毛千梁、毛斌、吴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智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毛千梁与原告订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款协议。2008年2月22日,峡光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下方批注:本借款属实,毛千梁向胡发智借款壹拾万元,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公司已收到。2009年3月28日,毛千梁给原告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另有被告毛斌、吴轩文出具的5张借条计91950.00元。另原被告签有《合作协议》,包括原告受让的债权,被告还应偿还382300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偿还本金10374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毛千梁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37430元,并从2009年4月28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毛斌、吴轩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授权毛千梁为工程项目经理,时间从2008年1月至6月,有效期内,与工程无关的行为,均为毛千梁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知毛千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也从未找公司问及此事,借款中也无公司的签章。借款是毛千梁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千梁从重庆市峡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龙湖综合楼B栋改建工程后,挂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毛千梁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办理龙湖综合楼B栋改建事宜,被告毛千梁代理有效期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2月5日,被告毛千梁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借款陆拾万元左右,甲方用改建的房屋和工程款作为担保抵押。在收到工程款后偿还本息。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由项目经理毛千梁及毛千梁委托的项目工作人员吴轩文、毛斌收取。甲方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各壹份交给乙方作为本借款协议的附件,并保证还清本息。……甲方收到乙方借款出据借条时生效。”2008年2月22日,重庆市峡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署“本借款协议属实,毛千梁向胡发智借款壹拾万元交纳保证100000元公司已收到”。2009年4月3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同志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5500元),本借款于2009年5月3号还清”;2009年3月13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正本借款于2009年3月18号归还,共计还借款伍仟伍佰元正”;2009年3月28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同志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正(小写555000元)本借款于2009年4月28号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按10%支付月利息,本借款用于工程中使用,用国贸B栋改建工程五楼峡光房地产抵押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利息计算到4月28日),原告胡发智于2009年4月28日批注:“同意项目经理毛千梁将龙湖B栋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借据加在一起写本借条;受毛千梁委托的毛斌吴轩文为项目写的借据5张,计91950元因毛斌出差在外,不换总条,与本借条同时归还,月利率按3%计算,统一以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可延至B栋改建房办理房产证前还清,……”;2009年2月22日,毛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人民币2145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正)借款时间2个月,每月利息按10%计算,到时还清本息”;2008年7月16日,毛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胡发智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本借款于8月16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月按10%利息计算”;2008年10月22日,毛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现金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正)。如不能按时归还按10%利息收取费用,于11月5日之前归还”;2008年7月3日,毛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本借款于2008年7月21日归还,用于国贸中心B栋改建房屋工程,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延期按月息10%支付资金利息”。以毛斌之名所借款其借条均加盖毛千梁印章。2008年7月15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同志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00),本借款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本借款用于国贸中心B栋改建工程,如借款延期月息10%支付资金利息。”以上借款共计65843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胡发智同志:我如能参加投标的万州土地整治工程中标,我自愿在利润中给胡发智分人民币壹万元,如不能中标本承诺作废。……”2009年4月7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胡发智同志:待我承包的新疆油气管道工程竣工,我自愿将工程盈利部分金额中分付给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本分付金额作为补偿你组织和调节短期资金的误工费用。(胡发智同志负责组织和调节短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内的资金,借款资金我按月息10%的支付利息)。”2009年4月10日,被告毛斌和案外人毛兴东出具《担保书》“毛千梁向胡发智所借做工程款,我担保在其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我负责偿还。”2009年5月5日,万州地方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毛千梁、毛斌为甲方,原告胡发智以及陈新凤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共同承接所有天然气管道及土石方项目,决定由乙方出后期费用,其余费用双方共同商量办,甲方龙湖B栋乌龙池改建等项目,纳入毛千梁与胡发智合作项目统一结算。原有协议按原协议办理,即甲方投资,共享效益,乙方不担风险,但如没有工程,毛千梁全家承担欺骗的法律责任和诈骗责任。”2009年6月6日,毛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胡发智现金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给毛千梁汇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本人留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正。”2009年6月8日,吴轩文给陈新凤出具借条一张“因我与毛千梁做的西气东输工程向我老表借款肆万元,现急需还给,特向陈新凤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此款按我与毛千梁做的西气东输工程毛千梁与陈新凤的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2009年6月15日,吴轩文给陈新凤出具借条一张“今再次向陈新凤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按2009年6月8日借条约定的相关内容执行。”2009年6月20日,吴轩文给陈新凤出具借条一张“因我与毛千梁做的西气东输工程向我徒弟借款伍万元整,现急需还给,特向陈新凤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此款按我与毛千梁做的西气东输工程毛千梁与陈新凤的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具体事宜等我与胡发智商量决定。今日实收25000.00元,又借到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总借到共计肆万伍仟元。”2009年5月25日、26日、2009年6月6日胡发智通过建设银行分别给吴轩文汇款4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9年6月23日,毛千梁、毛斌、吴轩文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按时尽快还款及汇款玖万元已收到。2009年7月8日,吴轩文给胡发智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胡发智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正,依据6月份帮忙还款协议的约定收取(新疆项目)”。2009年7月13日,毛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胡发智现金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正,于8月13日前归还。”2009年8月5日,毛斌代毛千梁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今借到胡发智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此款用于毛千梁家与胡发智合作的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后续费用,按照合作协议执行”。毛斌、重庆布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诺“此款毛斌和重庆布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归还,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用布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公司财产:高空架子、相关设备。总造价约20万元。”该借条未加盖重庆布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以上借款共计382300元,借条、收条、保证书均加盖有毛千梁的印章。2011年8月24日,毛千梁、毛斌、吴轩文出具《承诺书》,因毛千梁、毛斌、吴轩文未出庭,该《承诺书》内容的字体不能证明系毛千梁、毛斌、吴轩文书写。2013年6月30日,陈新凤将其95000元债权转让给胡发智,但无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上列《借款协议》、《承诺书》、《合作协议》、《保证书》及借条、收条均未加盖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向原告借款945730元及向陈新凤借款95000元,有双方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合作协议》、《保证书》及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成立,虽毛斌、吴轩文在部分借款中是以项目部工作人员名义出据,但该借款实为其家庭共同所借,因此,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应共同偿还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发智依据《借款协议》出借的658430元,虽毛千梁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只授权其负责办理龙湖综合楼B栋改建事宜,被告毛千梁代理有效期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且未授权其对外融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65843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18日被告毛千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胡发智分人民币壹万元以及2009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分付给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无证据证明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不应支付该款项。2009年5月5日万州地方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毛千梁、毛斌为甲方,原告胡发智以及陈新凤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系在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毛千梁负责办理龙湖综合楼B栋改建事宜以外的工程,时间在被告毛千梁代理有效期(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之后,该《合作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的约定其实质是借贷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所指向的西气东输工程系被告毛千梁以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偿还382300元债务的责任。原告胡发智受让陈新凤95000元债权,虽无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知晓原告胡发智、陈新凤、冉光建系一家人并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95000元一并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407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其中658430元从2009年4月28日起开始计息;18000元从2009年6月6日起开始计息;35000元从2009年6月8日起开始计息;15000元从2009年6月15日起开始计息;45000元从2009年6月20日起开始计息;90000元从2009年6月23日起开始计息;6000元从2009年7月8日起开始计息;3300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开始计息;170000元从2009年8月5日起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千梁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8元,减半收取7084元,由被告毛千梁、毛斌、吴轩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