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杰、张跃军,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冬天购买渔船一只,该船没有养殖渔船手续,不能领取油价补助。被告人刘某甲为了给自己的渔船办理养殖渔船手续,领取油价补助款,于2012年春,找到时任沾化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的刘某乙(已判刑),请求其提供帮助。后在刘某乙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养殖渔船手续,并于2012年12月3日,从沾化县海洋与渔业局领取了2010年度、2011年度的油价补助款127419元。该油价补助款只有在2010年、2011年已办理养殖渔船手续的船主才能领取,被告人刘某甲不具有领取该油价补助款的资格。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该款中提出10000元现金,送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已将取得的油价补助款127419元交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梁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自首的意见,经查,2013年2月28日,沾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冯家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以户籍问题为借口,电话通知刘某甲去派出所,刘某甲到达派出所后,被侦查人员控制,带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次日,刘某甲交代了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2013年3月1日13时至18时的询问中,交代了行贿的事实,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此时刘某甲的身份为证人。在2013年3月1日19时至20时的讯问中,讯问人员告知刘某甲,已对其行贿行为立案侦查,且沾化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两份笔录及沾化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可以确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已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退缴,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油价补助款,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交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油价补助款127419元,由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