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陈××。被告宣××。原告陈××与被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分四期还款。借条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955.20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分期归还借款如下:自借款之日起第一年归还20000元(2011年8月1日前),第二年归还30000元(2012年8月1日前),第三年归还30000元(2013年8月1日前),第四年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但之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借款未全部到期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在第一期到期后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由宣××负担。该款陈××已预交,由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