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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乃原,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网上认识,到谈婚论嫁阶段后,被告家人不同意。2011年11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虽然双方为合法夫妻,但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随原告在南方打工时,不上班,不做家务。户口迁到原告家后,就提出分户,不同意赡养老人,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难以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不是事实。双方2008年自由相恋,怎能说是婚前感情基础差。在南方打工时,只是在怀孕期间无法上班时,因人生地不熟,才在家里上网玩电脑,并非不上班。关于对老人的赡养,虽然在与原告发生争吵时说过气话,但并非不养老人,事实上这几年原告一直对他家里很照顾。总之,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底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务事时有争吵,双方曾一同在南方打工,置办了冰箱(800元)、电脑(2700元)、洗衣机(500元)、空调(1650元)等家用电器。2013年3月份起,被告因照看孩子,未再随原告去南方打工,后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并愿意承担每个月500元抚养费,但不同意给被告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孩子尚在哺乳期,从有利其成长角度考虑,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因孩子年幼,需要照顾,必然对被告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被告主张原告给于经济帮助,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第三个月期满前10日内付清(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暂定三年,三年后另议)。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支付被告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2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