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殷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6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7日生一女,取名殷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殷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被告殷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忙于工作,2009年在莱芜租赁了宝泉化工厂的手续和厂房一直干到2010年6月,同年12月在新泰市翟镇黄泥庄村投资建洗煤厂,直到2012年8月,因行情不好,一直赔钱,停工至今。在此期间虽然不经常回家,但是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于2005年夏天,经婚姻中介认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殷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某某某小学读一年级。孩子出生后,2007年3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证实: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培养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家庭琐事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殷某应更加努力工作,为家庭多尽义务,原告李某也应当给被告一定时间,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