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乐心与刘京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心,刘京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刘乐心。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75年5月2日生,系原告刘乐心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猛,男,汉族,1984年3月3日生,系原告刘乐心叔叔。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刘京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乐心诉被告刘京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心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刘京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心诉称:2011年5月9日12时,被告刘京云驾驶登记人为孙宪明的鄂C×××××号轿车,由人民路五堰方向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南路富康小区门口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富康小区院内时,将路边行人我撞倒并碾压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处大队0018467号认定书认定,刘京云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刘京云、财保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41285.49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乐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刘经风、刘燕系原告刘乐心的父母及法定监护人,刘乐心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医疗费40894.49元。证据四:出院小结2份。用以证明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左股骨、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8天。证据五:病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院外护理陪护5个月,共计150天。证据六:护理费证明。用以证明刘燕因为护理原告,误工7个月,误工损失25154.5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结论,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1400元。证据九:住院辅助用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在太和医院寿康超市购买住院用品517.50元,后续花费831元,合计1348.50元。证据十:残疾辅助用品。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腿部受伤配备辅助用品139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692元。证据十二:家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休学近一年,聘请家教支付3500元。证据十三:肇事车辆证件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据十四:保单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京云辩称: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车方将车借给我开,因我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受到了伤害,应由肇事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京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中的医疗费2011年5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超过了医疗的限额,要结合住院的每日清单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以外的票据没有每日清单不能确认关联性,在药房的药品无法确认关联性。有一个刘燕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姓名不符,无法确认关联性。对水务公司的护理证明,应该根据医嘱和实际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超出了病情证明书的时间,医嘱是3个月,根据实际天数计算,第一次住院24天,院外陪护3个月,第二次住院18天,陪护两个月。建议参照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的伤残最多只有一个十级的伤残,不能构成两个十级,对手术疤痕手术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根据疤痕的实际情况看是否需要整形,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鉴定的没有办法认可。鉴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原告购买的住院用品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轮椅和拐杖没有正规发票没有医院的依据。交通费每天4元,家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一个间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交强险和商业险需要保单的原件和条款。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2时,被告刘京云驾驶登记人为孙宪明的鄂C×××××号轿车,由人民路五堰方向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南路富康小区门口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富康小区院内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并碾压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处大队001846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的鄂C×××××号轿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0894.49元,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陪护5个月。原告之母在照顾原告期间,误工损失为25154.5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无果,引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刘京云表示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其负责赔偿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车主孙宪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33966.99元,其中医疗费408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护理费25154.5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用品1390元、交通费252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9022.50元,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154.5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52元。超出交强险的44944.49元,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乐心。被告刘京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乐心133966.99元。二、被告刘京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刘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