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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方斌、王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方斌,王伟红,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代表人:方世彦。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告:方斌。被告:王伟红。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裕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诉被告方斌、王伟红、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王伟红、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方斌、王伟红向巨龙公司购买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12幢3单元301室的预售房屋一套,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方斌、巨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AA字112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方斌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巨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王伟红出具《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同意阳光水岸度假村12幢3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方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方斌于2011年12月19日开始停止归还贷款,原告催讨无效。巨龙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承担保证责任,代方斌支付了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253307.1元。之后的到期贷款,方斌、王伟红、巨龙公司均未履行。截止2013年6月17日方斌累计逾期又超过五期,根据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方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方斌、王伟红为夫妻关系,王伟红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至今原告未收到他项权证,故巨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斌、王伟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96032.39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53231.63元、罚息1475.3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斌、王伟红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50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12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东方巨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方斌、王伟红以银行按揭付款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方斌向原告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王伟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巨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及巨龙公司回函说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政快递回单、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斌、王伟红催收贷款,要求巨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斌、王伟红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方斌、王伟红、巨龙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方斌、王伟红的结婚证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已送达方斌、王伟红、巨龙公司,诉讼期间,方斌、王伟红、巨龙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于每月的19日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6月16日,双方在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阳光水岸度假村12幢3单元301室抵押贷款的预告登记。2009年6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294万元。本院认为:方斌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方斌、王伟红、巨龙公司返还未付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斌、王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本金2696032.39元、利息53231.63元、罚息1475.32元,以及欠款总额2750739.34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0.7×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斌、王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方斌、王伟红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方斌、王伟红、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方斌、王伟红抵押的财产(位于阳光水岸度假村12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6元,由被告方斌、王伟红负担,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斌、王伟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邵新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