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学生。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卓某分多次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快餐厅收银台内,窃取现金2400元。案发后全部归还,并与被害人和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悔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卓某利用其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快餐厅帮忙看店的机会,多次盗取收银台内现金共计2400元。案发后全部归还,并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一家汉堡店,被告人卓某经常来店玩,熟悉以后让她帮忙看店。但是自2012年7月开始发现店里经常少钱,2012年9月14日被害人通过手机视频发现被告人卓某拉开抽屉偷钱,被告人承认以前也偷过店里钱。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合伙经营开店,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发现店里少钱,后来通过视频发现是被告人卓某偷的。3、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朱某是朋友,常去朱某的汉堡店帮忙,因其上网玩游戏缺钱,其就趁机在朱某的汉堡店收银台偷钱,多次偷取共计大约2400元。4、书证:被告人卓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朱某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归还盗窃款项,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自愿和某,双方达成和某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胥 栋审判员 潘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