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容发与王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容发,王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王容发。被告王仕清。原告王容发与被告王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容发诉称,被告王仕清于2011年10月14日以重开砂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仕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仕清于2010年初因租用原告王容发的汽车使用而与原告相识。同年上半年起,被告以开砂矿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4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王容发24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此款,现原告于2013的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仕清欠原告王容发借款24000元,有被告王仕清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仕清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容发要求被告王仕清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容发要求被告王仕清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容发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仕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