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宇志民与王健魁、郑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宇志民。被告:王健魁。被告:郑海生。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倩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志民与被告王健魁、郑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宇志民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健魁借原告宇志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郑海生为被告王健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25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支付2013年3月8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款条一份,载明:2012年12月8日王健魁向宇志民借款30000元,月息25‰,郑海生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本息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健魁借原告宇志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郑海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健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25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支付2013年3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期间,二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仅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既然对向原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又对原告诉称的内容认可,就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无力偿还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宇志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始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对于被告王健魁的上述债务,被告郑海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73元,由被告王健魁、郑海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