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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祥清与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管字第11号原告杜祥清,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婕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杜祥清诉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被告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均在绵阳市游仙区,其二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在绵阳市游仙区,因此,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12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沙场(位于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四组涪江河畔)订购建筑用砂石材料,合同第四条“装货及计量方式”中约定“甲方(原告)沙场内由甲方(原告)装上乙方(被告)安排的车辆,以乙方(被告)的车辆计量(沙加高按30cm计算,碎石加高按20cm计算),驾驶员签字为准。”。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是自备车辆在原告沙场提货,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在江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蓉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苏继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