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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7年10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0月4日生育小孩王某乙,1991年6月7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争吵和纠纷不断,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07年,原告带女儿到惠州打工后,双方极少联系,分居已有6年多时间;2012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双民一初字第80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青树坪镇侧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达6年之久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抛弃家庭,被告在家抚养小孩,现负债30万元,如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当地基层村组织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4日生育小孩王某乙,1991年6月7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家建了三间平顶屋,无其它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抚养小孩及小孩读书,有30万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抚养小孩欠30余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了三间平顶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三间平顶屋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炳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