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鲍春妙与胡丽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春妙,胡丽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春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丽群。再审申请人鲍春妙因与被申请人胡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春妙再审申请称:一、其与胡丽群之间一直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交易,一、二审法院根据未注明“款已清”字样的送货单,认定鲍春妙拖欠胡丽群货款,证据不足。二、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如果货款未当场结清,其需打欠条或明确予以注明款未结清。三、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付款后未在送货单上注明“款已清”的情况大量存在。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丽群与鲍春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鲍春妙主张其与胡丽群之间一直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交易,如果货款未当场结清,鲍春妙需打欠条或明确予以注明款未结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鲍春妙已经付清货款,应在送货单上证明“款已清”,涉案送货单上均未载明“款已清”,表明货款未结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春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蔡惠萍审 判 员 吴波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