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隆尧县。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5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冀E1N9**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8公里+618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冀EF28**轿车时两车相撞,相撞后张某某驾驶的冀E1N9**轿车又与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刘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24日,张某某对刘某某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2013年4月24日,张某某对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刘某某死亡证明信,任县大屯乡大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隆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经走访调查,张某某在犯罪前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与邻居相处融洽。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1、张某某本人及家属能正确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2、张某某所在的村委会、邻居均同意其回家服刑。3、张某某的家属、帮教小组成员能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能承担其在矫正期间遵守各项规定的监管责任。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分析,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相辅”的原则,建议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以上情况,隆尧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对刘某某家属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对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隆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