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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某,农民。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涤非、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被告婚生女曾希蓓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曾希蓓的出生情况;3、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然有吵嘴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婚婚。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双方同去桃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曾希蓓。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可见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虽然现产生矛盾,但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夫妻关系能够重归如好,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