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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95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汤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聚少离多。我于2011年4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仍保持着分居生活,时间已达三年多,现原告徐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另原告徐某甲自述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证人徐某乙、杨某证言、(2011)南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分居时间较长等原因生产了矛盾,尤其是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徐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徐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