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威与程裕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程裕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杨威,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平,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裕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雄巍,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裕华(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黄国胜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经人民路浏阳河桥由东经西行驶至花桥南匝道时,遇张彬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黄国胜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加之张彬驾车超速行驶,以致黄国胜所驾湘A×××××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张彬所驾湘A×××××小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客车驾驶人张彬,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彬所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原告杨威是在为被告送铝合金门窗去工作地而搭车所受到伤害,在交通事故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伤已痊愈,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基本得到赔偿,但原告是在提供劳务中所受到伤害,即可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两项赔偿都是合法的,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25333元,合计63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已经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775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也已经由直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到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办的铝合金门窗厂的雇工,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4月3日19时40分,原告搭乘张彬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工地送铝合金门窗,车行至花桥路南匝道口时与黄国胜驾驶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张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威无责任。因双方对事故赔偿产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将张彬、陶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黄国胜、黄必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30690.03元。2013年1月2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为11495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9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63.83元,黄国胜赔偿原告883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赔偿原告14657.61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253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垫付2万多元的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也认可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2012)芙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但未认定具体金额。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第三人已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进行了赔偿,原告现再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