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勇天滨诉被告刘昌建、孙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天滨,刘昌建,孙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勇天滨,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诸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建,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孙常亮,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显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勇天滨诉被告刘昌建、孙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天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吉山、被告刘昌建、孙常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18时,原告与另外四人乘坐被告刘昌建驾驶的鲁KM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孙常亮驾驶的鲁K602**小型轿车沿威海工业新区中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保险。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昌建与被告孙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昌建支付了住院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花费5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5378元。被告刘昌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40.04元。被告孙常亮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8时,原告与另外四人乘坐被告刘昌建驾驶的鲁KM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孙常亮驾驶的鲁K602**小型轿车沿威海工业新区中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昌建与被告孙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常亮驾驶的鲁K60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原告的小舅子勇仁成及原告的朋友孙学永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刘昌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840.04元,还为同车另三位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1646元(勇兆元500元、郭天资400元、郭世利746元),除原告勇天滨外,另三位受伤人员均未住院。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作为建筑工人常年在外打工,自2012年6月下旬至2012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刘昌建的乳山市午极镇众鑫房屋修缮队(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人工作,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所以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按照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2077.33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50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26天的护理费6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勇天滨73129.35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614.0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077.33元、护理费676元、交通费2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808.01元。三、被告刘昌建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808.01元,扣除其垫付的9840.04元,原告勇天滨应返还被告刘昌建6032.03元。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常亮、刘昌建各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孙常亮、刘昌建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