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孟某,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原告孟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7月28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个儿子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张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甲对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孟某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张某甲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孟某提交的书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后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