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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荆州市新开泰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悦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49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悦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2楼1213,组织机构代码:695568013。法定代表人:何国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新开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双店村,组织机构代码:698020352。法定代表人:褚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悦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新开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泰公司)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新开泰公司就其相关人员从国内前往南美洲的圭亚那与悦程公司联系,协商确定行程线路及订票事宜。后悦程公司为新开泰公司11名出国人员确定的航空行程线路为:香港-土耳其的伊斯坦堡-荷兰的阿姆斯特丹-苏里南的帕拉马里博。新开泰公司同意该行程线路后向悦程公司支付了机票款人民币167200元(以下币种同),悦程公司亦为新开泰公司11名出国人员预订了相应线路的机票。2011年9月6日,新开泰公司11名出国人员在香港登机时被拒绝登机,理由是旅客未持有回程机票且没有土耳其签证。新开泰公司返回国内后经了解得知持有中国护照的人不可以在香港登机前往苏里南,包括转机都不可以。后新开泰公司与悦程公司协商退票事宜未果。庭审中,悦程公司称在为新开泰公司办理订票过程中曾向新开泰公司口头提示相关签证及在香港登机无法前往苏里南等问题,但新开泰公司称所有转机事宜及手续由其自己同相关部门办理。新开泰公司对悦程公司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在订票过程中悦程公司并未告知新开泰公司需办理相关签证及在香港无法登机前往苏里南的情况。新开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悦程公司返还新开泰公司机票款167200元;2、悦程公司赔偿新开泰公司东莞至香港机场的往返费用6556元;3、悦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悦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机票代理机构,其在为新开泰公司设计行程路线时应当将持有中国护照的公民在香港无法登机前往苏里南及在中转国停留需要办理签证等情况告知新开泰公司,虽然悦程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将上述情况告诉新开泰公司,但悦程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悦程公司应当对新开泰公司该次机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新开泰公司作为出行组织者,在悦程公司为出国人员设计好行程线路并预订机票后,自己亦应了解中转国是否需要办理签证等问题,而悦程公司亦未了解该情况,导致此次未能成功出行,新开泰公司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新开泰公司未能成功出行后,新开泰公司亦应配合悦程公司办理退票事宜以便较少损失,但新开泰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新开泰公司支付的机票款分文未能收回,新开泰公司应对因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扩大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悦程公司应对新开泰公司机票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悦程公司应赔偿新开泰公司机票款83600元(167200元×50%),新开泰公司自身承担其余下的机票损失。新开泰公司还主张悦程公司赔偿其未能成功出国而从香港返回国内的船票损失,因新开泰公司的船票形成于香港,该船票未经香港有关机关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新开泰公司该船票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悦程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开泰公司机票损失83600元;二、驳回新开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新开泰公司负担1959元,悦程公司负担3086元。上诉人悦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悦程公司无须向新开泰公司赔偿机票款83600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开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片面、主观地认定悦程公司为新开泰公司设计了本次行程路线,从而导致悦程公司有告知新开泰公司办理相关国家签证的义务,继而认定悦程公司对涉案机票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仅为机票代购服务关系,无证据证明悦程公司有为新开泰公司提供其他服务的义务。首先,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确定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悦程公司根据新开泰公司的要求,代其购买国际航线机票,双方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对购买机票事宜进行磋商、洽谈,最终达成一致意向,悦程公司按约履行机票代购服务,收取了机票代购服务费用,因此,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之间系机票代购服务关系,所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再次,根据悦程公司向新开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中关于服务项目收费内容的记载,悦程公司仅收取了机票款并未收取其它服务费用,显然悦程公司不应承担其它义务。最后,一审法院以新开泰公司提交的网络打印件认定悦程公司为新开泰公司设计行程并采信该份证据纯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网络邮件资料的对话主体随意性较大、容易更改,且本案中,新开泰公司也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网络邮件系悦程公司工作人员与新开泰公司委派人员之间关于订购机票事宜的往来函件,事实上,该邮件的对话内容的确不是悦程公司工作人员与新开泰公司委派的人员发生的(悦程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审核该邮件来源真实的情况下,草率采信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仅为机票代购服务关系,新开泰公司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除前述关系以外,悦程公司尚需提供其它服务。二、悦程公司无代办出国签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该义务应由新开泰公司自己承担。本案中,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之间系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委托人没有授权代办出国签证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代办出国签证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国签证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亲自办理,本案中,新开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承认出国签证的相关手续是由其自己办理而不是悦程公司代为办理。因此,从法律上讲,导致新开泰公司无法出境的原因是因其签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致,而签证手续又是新开泰公司自己办理的,因此,新开泰公司应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要求与该行为无关的悦程公司承担。三、从法律上讲,新开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在香港机场无法登机的法律责任。新开泰公司一行十一人在香港机场登机时被航空公司拒绝登机的理由是其未持有回程机票及没有办理土耳其签证。如上所述,代办出国签证并非悦程公司的义务,而是否购买回程机票完全取决于新开泰公司本身,更何况,完全存在新开泰公司委托悦程公司代购去程机票而另行委托其它公司代购返程机票的可能性,故是否购买返程机票并非悦程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因此,新开泰公司无法登机与悦程公司出售机票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受。四、一审法院判决悦程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违公平原则。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悦程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新开泰公司无法登机的原因是由于新开泰公司没有办理相应的出国签证所致,同时,新开泰公司前往某一国家是否需要办理签证,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并对外进行了公示,新开泰公司应当予以知悉,新开泰公司不能因其不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在国家法律规定出国应当办理签证的情况下,新开泰公司就应当遵守,且该遵守并不以他人是否时刻进行提醒为前提。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悦程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悦程公司为新开泰公司代购机票,每张机票仅仅收取几百元的劳务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要求悦程公司赔偿83600元的巨额损失,对悦程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何况,涉案损失与悦程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降低。被上诉人新开泰公司口头答辩称: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悦程公司与新开泰公司达成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不仅仅是机票的代购关系。通过新开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新开泰公司就其工作人员出国的诸多情况与悦程公司曾经多次沟通,悦程公司非常了解新开泰公司出国人员身份及具体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悦程公司对新开泰公司工作人员出国行程路线提出建议,并数次与悦程公司沟通,最终确定了线路收取相关费用。从整个过程来看,悦程公司并不仅仅是按照新开泰公司的要求代购机票这样简单的行为,还涉及行程路线等服务。悦程公司为新开泰公司购买机票是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二、悦程公司作为专业的票务代理机构,其服务显然存在重大的瑕疵。作为专业代理机构,悦程公司在明知新开泰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后提供了一个无法出行的行程路线,或者说悦程公司明知所选择的路线不合适,还故意让新开泰公司遭受损失,无论是悦程公司明知或者是不知,都说明悦程公司缺乏专业的服务能力和专业服务的素质,有悖合同法的精神。悦程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诸多理由来推托自己的责任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虽然这对新开泰公司并不公平,但新开泰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角度才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开泰公司主张从2011年8月初开始其员工聂某与悦程公司员工孙某某联系,协商确定行程路线及订票事宜,为此提交了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发件人为孙某某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邮件内容显示悦程公司先后为新开泰公司设计了以下行程路线:1、香港-土伊斯坦堡-阿姆斯特丹-帕拉马里博;2、香港-阿姆斯特丹-帕拉马里博-西班牙港;3、香港-阿姆斯特丹-帕拉马里博-西班牙-乔治敦;4、香港-法兰克福-卡拉卡斯-西班牙港-乔治敦。悦程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时确认涉案订票事宜主要是其员工孙某某与新开泰公司姓聂员工通过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悦程公司对被上诉人新开泰公司11名出国人员在香港机场被拒绝登机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新开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新开泰公司就其相关人员从国内前往南美洲圭亚那的飞机票购票事宜从2011年8月初开始与悦程公司联系,之后悦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为新开泰公司设计了不同的行程路线,经新开泰公司同意后最后确认的行程路线为香港-土伊斯坦堡-阿姆斯特丹-帕拉马里博(苏里南)。悦程公司在上诉状中虽然否认曾委派员工与新开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订票事宜,但其在二审庭审时又承认由其员工孙某某负责与新开泰公司联系,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故本院认为在悦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新开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悦程公司上诉称在订票过程中已口头提示新开泰公司在香港无法登机前往苏里南,但悦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新开泰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悦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悦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机票代理机构,在为新开泰公司设计行程路线时明知持有中国护照的公民在香港无法登机前往苏里南,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新开泰公司,致使新开泰公司在香港无法登机前往苏里南,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其应对新开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悦程公司以新开泰公司没有办理土耳其签证以及未持有回程机票为由否认其在提供订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根据过错程度、损失数额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悦程公司对新开泰公司的机票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悦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