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晖汽车出租公司与杨小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杨小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冯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碧聪,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职员。被告:杨小孝,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富康怀集分公司)诉被告杨小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晖富康怀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晖富康怀集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小孝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时,刮擦行人孔务弟后,摩托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司机卢海平驾驶的粤HY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务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产生的粤HY27**号牌小型轿车施救费800元、保管费(停车费)90元、维修费2640元等损失共计3530元,以及孔务弟医疗费585.4元,上述款项合共4115.4元,己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杨小孝没有为其摩托车购买保险,且是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直接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己为粤HY27**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万元车损险及玻璃破碎险等。由于被告杨小孝并没有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赔付上述损失给原告,再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杨小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5.4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此4115.4元负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称由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HY27**出租车损坏无法营运(误工)10天,以每天误工损失350元计算,共损失3500元。故本事故导致原告总损失为7615.4元,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小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5.4元;判令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此7615.4元负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杨小孝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杨小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①根据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字第(2013)44122400C024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涉及的事故中由杨小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小孝承担。②本案中卢海平驾驶的粤HY27**号车虽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本案中涉及的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商业险为双方合同不应当涉及第三方,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之诉,但是商业车辆损失险中的赔偿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与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答辩人无需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怀集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字第(2013)44122400C024号事故认定书记载杨小孝驾驶摩托车是先刮擦到孔务弟后与粤HY27**号车碰撞的,即粤HY27**号车并没有碰到孔务弟,也就是说孔务弟受伤与粤HY27**号车没有任何关系,故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那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医疗无责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而赔付的比例应按照只按交强险无责限额与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并没有提供任何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维修费用均与事故相关。而至于其停车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综合以上几点,答辩人非适格被告,且本案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小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时,刮擦行人孔务弟后,摩托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司机卢海平驾驶的粤HY2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务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0C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海平、孔务弟不负此事故责任。孔务弟受伤后在怀集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585.4元,该费用己由原告垫支。另查明,粤HY2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金晖富康怀集分公司,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为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10416551900075867696,项下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卢海平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粤HY27**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Y27**保险卡、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粤HY27**理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孔务弟的受伤,是因杨小孝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刮擦所引致,与原告的粤HY27**号牌小型轿车并无关联,怀集交警认定杨小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孔务弟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杨小孝承担,该费用现原告已垫支,故杨小孝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金晖富康怀集分公司要求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该费用负直接赔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金晖富康怀集分公司仅提供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关有资格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联;对原告称由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HY27**出租车损坏无法营运误工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供自书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说明,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孝、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损失、事故车辆误工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小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85.4元给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小孝负担5元,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小孝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飞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