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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与蒋永权、蒋能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蒋永权,蒋能表,蒋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号。代表人:陈益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该社职工。被告:蒋永权,农民。被告:蒋能表,农民。被告:蒋海良,农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为与被告蒋永权、蒋能表、蒋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被告蒋能表、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蒋永权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蒋能表、蒋海良作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8日被告蒋永权向江口信用社借款50万元,应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本金,利息按月付清,月利率11.207%。但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今未清付。2013年6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蒋永权、蒋能表、蒋海良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人协商还款事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永权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诉讼费9140元;二、要求被告蒋能表、蒋海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永权未作答辩。被告蒋能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担保是属实的,签字也是真实的,签字的时候,担保金额没有写,担保多少钱不知道,蒋永权只叫被告蒋能表签个名字,在签字的时候被告蒋能表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蒋海良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蒋能表一样,签字的时候也讲没有经济能力,只有一间房,签字是与蒋能表一起去的。原告江口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永权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永权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永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被告蒋能表、蒋海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蒋永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蒋永权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提供利息清单1份,用于证明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应蒋永权支付利息33994.55元的事实。被告蒋永权、蒋能表、蒋海良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永权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蒋能表、蒋海良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蒋能表、蒋海良没有异议,该申请书肯定是在被告蒋能表、蒋海良签字之前就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蒋能表、蒋海良对签的名字没有异议,但签字时候,具体金额未填。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蒋能表、蒋海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蒋能表与蒋海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口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蒋永权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蒋永权已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永权未还本付息,被告蒋能表、蒋海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能表、蒋海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蒋能表与蒋海良关于签字时不知道具体金额及金额未填写的辩称,没有相关佐证,不予采纳。被告蒋永权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能表、蒋海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蒋永权、蒋能表、蒋海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