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邱永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永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3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永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山红、韩王平、王小千、叶阿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永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永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湘K×××××牌照的大型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驶往余杭区塘栖镇超山。当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邱永和驾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由于无证且严重超载驾驶,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覃某甲发生刮擦后向南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将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韩某碾压,造成覃某甲受伤、韩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永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永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后于2011年12月14日向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邱永和在庭审中推翻原供述。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永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上诉人邱永和上诉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与案发现场状况及图片、车辆破损技术鉴定报告等不符;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不能采证,因为内容与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图片不符,系伪证。认定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其汽车的何处导致?请求找出被害人真正的死因;不能否定其有自首行为;要求塘栖交警中队民警作证,可证明其在法庭上所说的在其自首时的第一次讯问中都讲过的,要求用物证还其公道。故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永和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甲、姚某、邱某甲、邱某乙、李某、徐某、相某的证言,证人范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斤单、称重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查结果,车辆信息,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邱永和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系案发时的当事人,证人徐某系目击证人,三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即看见上诉人邱永和驾驶的大货车侧翻在地上,边上躺着被害人,三人描述的案发经过的相关情节与案发现场状况及图片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邱永和事故责任认定后,其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邱永和提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案发现场状况及图片、车辆破损技术鉴定报告等不符、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不能采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前述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等,应认定上诉人邱永和所驾驶的大货车侧翻后导致被害人韩某死亡,至于被害人到底是撞击死亡或碾压死亡还是被侧翻后的车上装载的石块砸死,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邱永和的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诉人邱永和以要查清其所驾车辆的何处导致被害人死亡,要找出被害人真正死因为由,而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邱永和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邱永和推翻了系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供述,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翻供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邱永和提出原判否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永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邱永和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