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2月因盗窃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大学城某小吃摊位前,趁被害人胡某排队买小吃之机,从胡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联想A798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扒窃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99元的手机,尚达不到盗窃犯罪的标准;2、其被抓获时正准备用手机报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扒窃数额999元,尚达不到盗窃犯罪的构罪标准;2、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其当庭能够承认其扒窃的事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大学城某摊位前,趁被害人胡某排队买小吃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联想A798t型手机后离开。被害人胡某发现被窃后,与反扒队员一同追赶被告人张某某。在追至该楼下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并将被窃的手机扔到地上。其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胡某及反扒队员扭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得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及被抓获的情况;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涉案财物的追缴情况;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另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能如实供述其扒窃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扒窃达不到盗窃犯罪的构罪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被抓获时正准备用手机报警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承认其扒窃的事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