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奔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影、吴连友、邱立范、吴琼与被告王长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张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影,吴连友,邱立范,吴琼,王长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张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高影(系死者吴双宏之妻),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连友(系死者吴双宏之父),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立范(系死者吴双宏之母),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琼(系死者吴双宏之女),女,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长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喜波,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文,河北省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姚桂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联系电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联系顾艳秋原告高影、吴连友、邱立范、吴琼与被告王长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张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高影、吴连友、邱立范、吴琼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军及安华保险敦化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长顺、四平华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05时30分,吴双宏驾驶黑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3km��195m处时,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吉C×××××、吉C×××××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田金驾驶的被告张继军所有的吉H×××××、吉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吴双宏当场死亡,车辆及部分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长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双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金无责任。被告王长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继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要求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11018.80元。被告张继军及安华保险敦化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长顺辩称,我是被告四平华兴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平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平华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王长顺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所有的吉C×××××、吉C×××××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王长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05时30分许,吴双宏驾驶黑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3km+195m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被告王长顺驾驶的吉C×××××、吉C×××××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尾随相撞,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排队等候的田金驾驶的被告张继军所有的吉H×××××、吉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吴双宏当场死亡,车辆及部分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长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双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继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吴双宏共兄弟二人,还有一弟吴双双。吴双宏法定继承人有:一、妻子高影;二、父亲吴连友(出生于1950年6月18日);三、母亲邱立范(出生于1952年9月13日);四、女儿吴琼(出生于1997年3月15日)。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渤海公安派出所证明,吴双宏与妻子高影自2011年9月8日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振兴大街3号楼2号房201室居住。吴双宏与妻子高影共同经营黑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运输业务。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核算)、丧葬费19771元(按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核算。其中吴连友5364元×17÷2=45594元,邱立范5364元×19÷2=50958元,吴琼53**元×2÷2=536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4.8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3人10天)、交通费760.50元,共计534422.30元。另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2013)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吴双宏火化证,四原告户籍证明、吴双宏与高影结婚证、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渤海公安派出所证明,被告王长顺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王长顺驾驶车辆与被告张继军所有车辆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吴双宏驾驶黑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被告王长顺驾驶的吉C×××××、吉C×××××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尾随相撞,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排队等候的田金驾驶的被告张继军所有的吉H×××××、吉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吴双宏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张继军所有的吉H×××××、吉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限额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427422.30元的30%,即128226.69元;以上共计2382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长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继军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8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