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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兰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刘兰军。委托代理人郄佳住,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支公司)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兰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住、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军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刘兰军为自己所有的“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原告刘兰军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200米处时,与庞造惠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原告刘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造惠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拆验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行车本、驾驶本是否年检,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物价局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施救费数额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价格鉴定报告书(损失价格为114,660元);3、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4、施救费票据(施救费6,000元);5、鉴定费票据(数额为3,29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23,95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费,施救费数额较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刘兰军为自己所有的“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原告刘兰军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200米处时,与庞造惠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原告刘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造惠无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了事故发生时降低自己的损失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给予被保险人赔偿。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较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数额:1、车辆损失114,660元;2、车损鉴定费3,290元;3、施救费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21,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军车辆损失114,660元、车损鉴定费3,29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121,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刘兴国人民陪审员  张拴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