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忠富与被告河池市河池镇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忠富,河池市河池镇冶炼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覃忠富。被告河池市河池镇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吴小容。原告覃忠富与被告河池市河池镇冶炼厂(以下简称河池镇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忠迎、人民陪审员石灿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池镇冶炼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开始给河池镇冶炼厂发货,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一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还欠货款8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8万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此笔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河池镇冶炼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磅码单11张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称还有部分磅码单被告在付款后已经将其收回);3、供货记录,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8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河池镇冶炼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池镇冶炼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池镇冶炼厂作为买方从2011年9月起曾多次通过口头约定的简便方式与卖方原告覃忠富达成多笔供货(焦炭)协议,约定内容为由覃忠富按河池镇冶炼厂的要求向河池镇冶炼厂提供焦炭,后由于河池镇冶炼厂拖欠支付覃忠富部分货款,在覃忠富要求下,2012年10月25日河池镇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吴小容向覃忠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覃忠富焦炭款捌万元正(¥80,000)”。河池镇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吴小容在该欠条上签名、河池镇冶炼厂在该欠条上加盖该厂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覃忠富与被告河池镇冶炼厂以简便方式口头订立货物(焦炭)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本案中原告覃忠富与被告河池镇冶炼厂在多次买卖货物(焦炭)交易过程中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被告河池镇冶炼厂向原告出具欠付焦炭款8万元的欠条事实及证据,表明原告覃忠富已按双方口头订立的协议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河池镇冶炼厂对原告供货的行为也是接受并认可的,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已具备合法成立的要件,其实质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原告已供货的情况下,被告河池镇冶炼厂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池镇冶炼厂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焦炭款)8万元的诉讼主张,理由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池市河池镇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覃忠富货款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河池镇冶炼厂负担。上述债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给付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见代理审判员 谢忠迎人民陪审员 石灿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